*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发[2002]5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2002年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各类型企业大量增加,近来各区县局普遍反映实行查账征收已不能完全适应对纳税人的征收管理,为此经市局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下发新的规定前,从2003年1月1日起各区县局、分局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38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并做如下补充:
一、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或年成本费用总额在260万元(含260万元)以下且只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实行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对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和《核定征收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
(二)享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9号)中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融企业、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福利企业、劳服企业。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方法:
(一)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填报《鉴定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所报送;
(二)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所受理纳税人报送的《鉴定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鉴定表》上签注意见后报区县局、分局审批,经区县局、分局审批后确定纳税人的征收办法。《鉴定表》一式两份,区县局、分局所得税管理科(所)和主管税务所各执一份作为征管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