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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3]76号 2003年3月4日)


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为认证通过当月的进项税额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在法定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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