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3]130号)
东城、西城、宣武、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以下简称财税[2002]182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及时了解和掌握中央金融企业“应收利息”、“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内容、方法及流程,加强对其“应收本收利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审核管理。具体的审核办法,暂由各局自行制定。
二、根据财税[2002]182号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央金融企业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基数的确认、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监控管理及统计,仍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158号)第
一、
八、
十二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