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30日)废止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
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文件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3]120号)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海淀区计委、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急计价检[2002]260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选择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实行价格公示。
二、各医疗机构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医疗服务项目20%的比例公示价格,具体公示的项目由各医疗单位自行确定。
凡本单位销售的属于政府定价的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和按有关规定可以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等都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
三、医疗服务项目应公示项目名称、计价单位、价格、说明(项目内涵和除外内容)等内容。
西药应公示通用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质量层次(GMP或非GMP)、价格等内容。国家计委单独定价或单独批价的西药品种,必须注明生产厂家。
中成药应公示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属优质品种的必须注明生产厂家。
中药饮片应公示品名、计价单位、价格。属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优质中药饮片必须注明。
医用材料应公示品名、生产厂家、规格、计价单位、价格。
四、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发生变动时,各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应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五、对住院患者,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住院费用结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