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
(保监京发[2003]81号)
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
目前各保险公司经营的学生平安险业务在产品设计、操作管理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符合现行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现象。为规范北京市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的开展,经请示中国保监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学生,学校无学生平安险可保利益,不能以投保人名义为未成年学生投保学生平安保险。
(一)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只能通过投保责任险予以解决;学生平安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保险责任也不限于在校期间。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的规定,相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三条“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言,是特别条款。因此对于未成年学生,即使取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学校也不得以投保人的名义为学生投保学生平安保险。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未成年学生投保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应当是其父母。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当支付相应的保费,并按个险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投保学生平安保险。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