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计税收入按照常产量核定。常年量以2001年前五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
(一)本市农业税主粮为玉米。
(二)取得第四条所列应税收入的,按农业税计税价格折合成常年产量。
常年产量确定后,保持长期稳定。除计税土地面积和计税价格发生变化外,不得调整。
第八条 对承包和经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对承包和经营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农业税不征收附加。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第十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其免税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未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减免税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残疾人和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半征收;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十三条 基层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地点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
第十四条 按政策规定免征农业税的土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