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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调查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表及其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表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表,其执行期限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经备案的定期调查表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3年;一次性调查表的执行期限到该次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执行期限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部门,不得在组织实施调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调查方式等。如确需变动,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统计调查表中止实施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以正式函通知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必须保密;涉及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和区县统计局审批和备案后执行的统计调查表目录。统计调查表目录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名称、表号;
  (二)组织实施调查的部门名称;
  (三)审批机关名称和审批文号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和备案文号;
  (四)执行范围和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被调查者有权拒绝填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未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泄露和提供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工作人员在统计调查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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