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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调查表管理办法

  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会同市和区县统计局联合制发。
  第九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调查表,必须严格控制。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市和区县统计局以及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制发该调查表的部门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的函。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三)统计登记证复印件。
  (四)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相关文件。包括制发该统计调查表的必要性说明以及背景材料、研究论证材料。
  (五)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说明书。包括调查目的,组织实施机构,项目负责人,调查结果的提供范围、方式以及时间。
  (六)调查方案。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分类标准、指标解释、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报送时间和执行期限。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接到正式申请,并且申请者提供的相关材料齐备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复函申请方;未被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统计调查,市和区县统计局即时完成统计调查表的审批工作,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可以事后补办。
  第十三条 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执行期限。
  经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机关名称、备案文号和执行期限。
  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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