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区县局、直属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由征管科将《审批表》和说明材料报送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对纳税人的《审批表》和说明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审批表》和说明材料经签署意见并送有关处室(计统处及相关的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办公会或主管局长审批。对于经审核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则不予受理,直接将三份《审批表》和说明材料退回有关区县局、直属分局征管科。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负责对数额较大的(标准另定)、具体特殊性的及对当期全市税收收入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审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负责对其他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审批。
6.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办公会或主管局长审批后,征管处将经局长办公会或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和未予批准的《审批表》和说明材料留存一份并将另外两份退还给有关区县局、直属分局征管科。
7.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纳税人。对于未予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要求纳税人及时将税款缴纳入库,对其中已形成滞纳的税款应自该笔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审批时限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和说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和说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报送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各项程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局、直属分局报审的《审批表》和说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纳税人的一笔税款所做出的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但批准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纳税人,如批准期届满后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办理续批,但连续计算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延期缴纳税款期限以《审批表》正式批复为准,在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超过批准期限后纳税人却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所应对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