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的“市局补充部分第三条第(二)款”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8日)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67号 2003年8月21日)
东城、西城、宣武、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中央汇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营业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范营业税纳税申报,是加强营业税征收管理,保证营业税收入的基础。各局应加强组织领导,将营业税纳税申报管理与加强营业税税源监控分析相结合,认真做好《申报办法》的培训、辅导及贯彻实施工作。
二、为加强营业税基础管理和税源监控分析,纳税人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如下申报资料:
(一)《申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十二)项所列申报表及明细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明细表,一式二份);
(二)《营业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以下简称附列资料,一式三份,样式附后)。
保险企业可在办理季末月份(税款所属3、6、9、12月份)纳税申报时,按季汇总报送附列资料。
纳税人没有开展的业务,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不报送《申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十二)项相对应的明细表。
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下列指标,暂按如下口径填列:
(一)“应税全部收入”、“应税减除项目额”、“应税营业额”、“应纳税额”栏数据,不包括免税项目数据;
(二)对金融企业当期汇总计算的外汇转贷利息负差(指当期实际外汇转贷利息差与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及本期冲减利息数据经加减运算后,产生的负差),在“外汇转贷一应税营业税”栏内,按负数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