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原主管税务机关是正常转出注销户,在其他区县是吊销户。吊销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曝光。
(八)对于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号码前6位行政区位码或姓名不同但后9位相同的不做处理。
(九)对于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但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此次清理工作中暂不做调整,待全市换发税务登记证时一并处理。
(十)上述所列以外的重复登记情况,区县局不能确定处理方式时,个案报市局明确后办理。
五、在上述情况的处理过程中,市局对各单位不做收入计划调整,对已入库的税款,不做退、补库调整。
六、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含),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新发生的业务(以主管部门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上述纳税人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同一区、县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号码为18位。其中,前六位为行政区域码;中间九位为其总机构领取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号码;后三位为税务登记顺序码,其第一位为N,后两位为顺序码。
上述纳税人跨区、县经营,在同一区、县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应该在外出经营前向其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样式附后),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向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结清税款,并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证明》和《申报表》回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自2003年7月1日起,本市除销售不动产以外的营业税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发生到外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其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缴纳,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向法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汇总缴纳申请,各区县局、分局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380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