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下发《关于规范资金信托代理收付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银监发[2003]22号 2003年10月17日)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市农村信用联社,上海市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将《关于规范资金信托代理收付业务的指导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金融机构在执行中如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规范资金信托代理收付业务的指导意见
去年以来,随着资金信托业务的逐步开展,信托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社)相继建立资金信托代理资金收付关系,为委托人提供了便利的服务。但由于目前资金信托业务尚处在初始阶段,规范资金信托代理行为,避免误导普通委托人,对促进资金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从审慎监管的原则出发,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资金信托业务的特殊性。资金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依照《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在现阶段面向对风险有良好识别、判断、承受能力的委托人提供的,不适合普通投资者介入的一类新的金融工具。为了增加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责任,提高监管效率,监管机构目前对资金信托业务未采取报批方式,而是采取事后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管。因此,信托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社)建立资金信托代理资金收付等关系时,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谨慎从事的义务,以切实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
二、严格分清商业银行(社)资金信托代理资金收付与代理销售的界限。商业银行(社)资金信托代理资金收付,是指商业银行(社)利用自身的结算便利,接受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信托资金的收缴及划付的行为,具体包括:在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商业银行(社)代为收取委托人缴纳的信托资金;信托计划未能成立时向委托人返还信托资金;根据受托人提供的清单及划拨的资金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代理资金信托销售是指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商业银行(社)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向委托人解释信托计划,揭示风险的行为。以上两种代理行为界限一旦被突破,极可能产生风险责任错位,误导委托人的情况。因此,在银监会尚未对资金信托代理行为作出进一步规范之前,原则上商业银行(社)不得有任何代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销售的行为。商业银行(社)在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资金收付代理协议”中不得含有任何代理销售的内容,在信托资金代理资金收付过程中不得渗入代理销售的行为。同时,信托投资公司与代理资金收付的商业银行(社)应通过适当场合和必要形式向委托人揭示两者间的代理关系,如:出具风险申明书等,说明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表明商业银行(社)不承担信托产品的风险,避免使普通委托人误认为资金信托产品中有银行信用的渗入,使银行承担潜在的风险。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委托商业银行(社)代理资金收付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前,须向商业银行(社)提供完整的资金信托业务资料,充分披露该信托产品特有风险等有关信息,不得有欺骗或隐瞒资金信托产品风险的行为。商业银行(社)开办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代理资金收付业务,应建立总行与分支行之间报告、授权制度,完善内部独立评审制度等,同时应规范相关部门、营业柜面和电话银行等工作人员的操作,确保资金收付代理行为的规范。商业银行(社)应本着审慎的原则对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产品进行甄别后再开展代理收付业务,不得在费率等方面降低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社)在资金信托代理资金收付过程中不得有任何垫付资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