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因技术改造、扩建等因素增加生产能力的,按标准相应增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资源枯竭等原因减少生产能力的,相应减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各煤矿企业必须按上述标准一次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凡未足额缴纳的不得进行煤炭生产和建设;数额较大而且占销售收入比例过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第一次缴纳不少于总额的50%,一年内补齐。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管理与监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征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做到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九条 煤矿在建设或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该矿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全部负担。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费用由事故调查组提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前必须经本级政府审查,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发生事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动用的煤矿,必须按标准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煤矿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产生的利息全额返还煤矿。
第十二条 凡煤矿在本年度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直接转入下年度。
第十三条 收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