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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4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235号 2005年12月10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我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建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煤矿为单位,按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批准的核定或设计的年生产能力(一矿多井、坑的,以各井、坑的生产能力之和计算)为依据,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3万吨(含)以下的煤矿缴纳100万元;
  (二)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3万吨至9万吨 (含)的煤矿缴纳200万元;
  (三)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9万吨至15万吨(含)的煤矿缴纳300万元;
  (四)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在15万吨以上的煤矿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最多不超过600万元。
  (五)露天煤矿和在建煤矿(含接续矿井)按上述标准折半缴纳。
  第五条 在建煤矿(含接续矿井)建成投产前,补齐风险抵押金后方可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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