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性资产以下情形可以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实物性资产以下情形可以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情形。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