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后可以停止催收。
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二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认真做好修复及变现处置工作,具备使用价值的,应尽可能加以利用;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应当采取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三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五条 债权性资产以下情形可以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