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受政府委托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介绍职业未成功的,除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三日内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职业介绍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退还所收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其责任保证金中扣除后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服务场所公示相关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求职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广告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取求职人员钱物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