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执行程序。
(三)解释部门、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处室、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政策法规处可参与委内起草处室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需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在发送征求意见前,应当报主管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不同意见,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调:
(一)委内处室有不同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会起草处室与委内其他处室进行协调;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时,报委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会起草处室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委内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则。
第四章 审查、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处室应当将送审稿草案、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初审。送审稿草案应当有起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名。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的规定和措施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相关背景材料、调研报告、起草的法律依据、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所进行的初审为合法性与技术性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