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小于70%;
(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担保形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十五条 经批准,省管企业对其他企业担保方式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五章 反担保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须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一般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 ,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