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管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 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
(四) 涉及破产诉讼的;
(五) 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
(六) 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股权质押方式,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九条 省管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级担保;省管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母公司批准。
第十条 省管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报母公司批准并按省管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省管企业的担保报批范围包括:
(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
(三)国家及省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本办法规定权限以外的担保。
上述担保行为须逐级上报省国资委批准或转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条件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