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
第十二条 (裁决终结)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终结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继受人没有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第十三条 (回避)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
当事人申请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的,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 .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市政拆迁裁决)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拆迁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在6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申请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
第十六条 (文书送达)
裁决文书(申请书副本、通知、裁决书等)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文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基地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作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