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二)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规定的;
(六)申请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审理)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并制作笔录;
(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裁决方案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调解的,视作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在裁决审理中,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由提出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裁决中止)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受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裁决的;
(五)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