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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二)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
  (六)申请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审理)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并制作笔录;
  (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裁决方案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调解的,视作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在裁决审理中,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由提出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裁决中止)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受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裁决的;
  (五)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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