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被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监督;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时拨款。
第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被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形式、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发展改革、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依照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具体项目代理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会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10%,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被代建单位同意,并按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