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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
  (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新设立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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