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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5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 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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