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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5修正)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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