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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5修正)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 “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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