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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教育。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档案保护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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