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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条例

  第三十七条 停泊码头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或者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功能、使用范围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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