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港口经营人从事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应当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不得超越经认定的作业资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每次危险货物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作业的有关事项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可以定期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报告人。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接到港口经营人的上述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五条 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养殖、种植、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
(三)违反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港口内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