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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货物接收手续。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期限内接收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但在转栈储存时应当考虑货主的相关利益。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维护客运候船秩序。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发现旅客携带危险品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携带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四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散滞留旅客。港口经营人和相关的船舶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接收、处理废弃物、压舱水的作业方案;
  (二)在作业过程中确保港口环境、经营秩序和安全不受影响;
  (三)用于接收废弃物、压舱水的船舶和设施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四)工作人员具有处理相关废弃物、压舱水的必要知识;
  (五)进行废弃物、压舱水处理的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和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港口引航机构申请引航。港口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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