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港口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章 港口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