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设施包括为港口经营、管理而建造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
第六条 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八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十条 在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安全预评价制度。港口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十二条 编制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港口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