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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上海港口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9日

上海港口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

  第五条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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