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至时间到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标准另行确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办法,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年龄未到“4050”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作为就业困难对象,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1、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公益性岗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人员工作超过3年的,各市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市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在相应期限内按不同工作岗位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2005年底前核准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和省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解决。
(八)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凡逾期未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废止。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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