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8 应急结束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由省政府负责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省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检测)、分析评估,认为省本级应当结束应急状态的,要及时提出建议,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立即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应急处置的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保证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在善后处置工作中,有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要及时组织调查、统计突发公共事件的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核实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要根据需要,做好灾民紧急转移安置和生活安排工作;卫生和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消毒和疫情监测、控制工作;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做好事件现场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理工作;司法部门要按规定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
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应急处置工作中征用的劳务和物资、装备给予补偿,并及时返还征用的物资和装备。征用的物资和装备在应急处置过程中损坏或丢失的,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修复或依法予以赔偿。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被抽调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其工资和奖金由原单位照发,原福利待遇不变;城镇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和农村村民参加应急处置工作的,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因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其抚恤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3.2 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政府救济方案,明确财政、民政等部门的救济职责、工作范围和申请救济的程序,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政府的救济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社会救助制度。在事件发生后因进行应急处置、恢复重建需要社会救助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救助信息。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向事发地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必须专项用于事发地的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但捐赠人另有要求的除外。社会捐赠活动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组织要广泛动员和开展互助互济及经常性的救灾捐赠活动,并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境外捐赠。
3.3.3 调查与评估
自应急状态解除的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省突发公共事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事发地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交应急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件概况,事件的起因,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以及对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应急处置过程,有关人员的责任,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恢复重建措施等。
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全省上一年度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并向省政府报告。
3.3.4 恢复重建
突发公共事件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当地受灾情况、恢复重建能力及可利用资源进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因进行恢复重建工作需要省政府提供援助的,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的恢复重建计划,提出解决建议或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国家提供援助的,由省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