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参与评价人员与被评价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与被评价项目(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含: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中介机构的委派。
3.第三者提出中介机构回避申请的,由评价组织机构审定是否应当回避。
4.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评价组织机构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十条 评价结束时,评价组织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对评价报告中存在数据和情况不实、格式不规范等问题,评价组织机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评价费用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评价费用按以下渠道开支:
(一)对于允许列支管理费的专项资金,其评价费用在项目资金管理费中列支;
(二)对于不允许列支管理费的专项资金,其评价费用在部门预算中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评价费用的核定,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一)差额计费法。即按委托评价金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付费额,各档付费额累计之和为付费总额(中介机构评价费用参考标准见附3)。对财政支出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前期评价,其委托评价金额为该专项资金的财政预算拨款额之和;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绩效评价,其委托评价金额为该专项资金的实际投资总额之和。
(二)工作量法。即根据中介机构实施评价工作的实际天数和人数,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评价费用,或根据评价实际工作量及评价过程中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印刷费、专家评价费、杂费等据实核定。
对有特殊情况的评价项目,评价费用可在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基础上上下浮动20%。实际评价费用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评价费用审批程序和支付办法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评价组织机构根据业务委托协议,可向中介机构预付部分评价费用,预付额不得超过协议确定应付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委托协议之外的报酬或费用。中介机构未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委托方可视具体情况拒付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