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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应根据浙政发〔2005〕5号文件确定的有关指标对市(含区)、县(市)政府进行考核或审计评价。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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