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汇总工作,并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未经规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增或调减,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需要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必须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政决算报表时,随同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10天内,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
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