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和统计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区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县(市、区)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乡镇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报送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上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的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分解、下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乡镇。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含区)、县(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须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