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发改〔2006〕74号 2006年1月23日)
根据《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试行)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5〕66号)的要求,结合我委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委制定和公布的、同时具有以下三项特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规定。
(一)本委对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部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意见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文件内容具有约束力,即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等。日常事务性、操作性工作(如有关项目申报、资格认定)的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属于本意见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约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即文件中的约束性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的批复类文件不属于本意见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本委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委领导签发前,主办处室应当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表》(见附件1),附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文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