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资金,用于先进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状况,制定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政府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并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
有关建筑节能的规费减免政策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的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分步实施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在武汉市范围内,按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省辖市、直管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县级市及各县县城城区内,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州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业的规定:武汉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其他省辖市(州)、直管市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城区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