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占压专项设施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明确迁建时间和技术要求,并签订恢复协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恢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与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法人签订恢复协议,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法人按协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恢复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电力、通信、水利等专项设施恢复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军队所属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恢复,由项目法人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乡(镇)、村小型专项设施恢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不需恢复的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将补偿资金按协议拨付权属所有者。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与发掘工作,由省南水北调办与省文物部门签订工作协议,省文物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计划管理,除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设计变更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投资规模不作调整。
第三十四条 征迁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规模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建设任务,省南水北调办商项目法人编制年度征迁安置计划,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核定。省南水北调办将核定的计划分解下达到市。
第三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办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编制分县征迁安置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省南水北调办按照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依据实施进度将资金拨付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迁安置资金兑付方案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编制。由市南水北调办审查批复后,抄报省南水北调办备案。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解兑付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