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质监机构应及时派人到现场了解事故情况,督促相关单位调查分析、制定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公路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及设计要求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事故处理结束后,应监督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验收记录报质监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及时将事故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处理方案、事故处理验收记录、事故处理监督记录收集整理并存入监督档案。
第七章 工程质量验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及设计文件对公路工程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根据历次中间质量监督检查检测情况和交工验收前的检测对工程质量提出检测评定意见,参与交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组织公路工程合同段阶段性验收前,质监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参与合同段阶段性的交工验收。并将验收资料归档。
第三十一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后,在试运营期内,质监机构应组织对工程质量的回访,并将回访监督检查记录整理归档,回访情况及时发送通报给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
第三十二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相关项目进行复测,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完成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及时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