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的对象、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实施监审的时间及要求等,通过书面的方式送达经营者。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前应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监审项目、监审对象、组成人员、日程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所需材料及费用预算安排及其他事项。
第九条 成本监审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成本监审,对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账簿、发票与凭证、生产记录、质量管理和检验记录、相关合同与协议等原件与正本。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一般情况下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及有关资料进行集中审核,并可根据需要通过书面方式,要求经营者补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对经营者的成本核算,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核算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监审时,应当全面收集成本资料,询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制作成本监审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和提取有关材料登记表。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时,对不科学、不合理的成本予以剔除,对审核中出现的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经营者,重新提供真实资料。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单个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多个经营者的成本监审,可以统一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反映经营者的成本情况。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工作依据、程序、方法、成本依据、结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