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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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