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
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养护资金(包括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
(三)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