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