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联合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有关企业身份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诉讼案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下列信息根据企业的要求,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证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联合征信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机关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