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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粮食流通的指定内容进行定期检查。
  (三)全面监督检查。根据特定情况下的监管需要,对某一时点或某一阶段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四)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的某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
  (五)抽查。根据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时,对特定范围的粮食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抽查。
  (六)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专门调查。
  (七)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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